
什么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发布时间:[2016-04-15]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我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十二条规定,均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所谓时限,指对法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要求,如果法定义务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用人单位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要求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实施后,应按其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用人单位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要求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实施后,应按其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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